• 考試院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醫師類科修正為公職法醫師類科,並於應考資格中明定「依法醫師法規定,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始得報考;並仍維持現行之三等考試。未來俟法醫學研究所人才培育達一定數量後,再視用人機關需要,改列二等考試取才。   二、法醫師法施行後,新進法醫師之任用管道,除經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取才外,尚可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人員轉任,若仍無法符合機關用人需要,請法務部視實際執行情形,再予配合研修法醫師法相關規定。
  • 考試院
    自民國96年開始,醫師考試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實施分試制度,本次考試援例同時受理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應試全部科目6科),俾給予該等應考人3年之緩衝期,以維護其應考權利,本次係最後一次辦理該醫師類科考試,99年1月1日起即全面採行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制度,凡符合資格之應考人請把握機會踴躍報考。
  • 考試院
    自民國96年開始,醫師考試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實施分試制度,本次考試援例同時受理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應試全部科目6科),俾給予該等應考人3年之緩衝期,以維護其應考權利,本次係最後一次辦理該醫師類科考試,99年1月1日起即全面採行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制度,凡符合資格之應考人請把握機會踴躍報考。
  • 考試院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考選部得設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牙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事項。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 行政院衛生署
    專科醫師依衛生署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六四一四二號公告,其專科醫師之分科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小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一O、眼科。   一一、皮膚科。   一二、神經科。   一三、精神科。   一四、復健科。   一五、麻醉科。   一六、放射線科。   一七、病理科。   一八、核子醫學科。   一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就前項分科再予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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