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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特考名師專欄】警察蓄髮免職法律面面觀(上)
文章日期 2016-07-05
據報載:「保二總隊一名男警員因習慣留長髮,被隊部依不符「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規定,累記20支申誡,功過相抵仍有18支申誡達免職標準而遭免職處分」。
 
本稿以下擬分為上下兩文從行政法以及憲法層次進行分析,最後點出現行警察養成教育之現象以供省思。
 
從行政救濟觀點出發,該名男警員若欲針對該免職處分而為救濟,雖然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
 
然而從報載無法得知該免職處分之作成是否有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僅能從免職處分之法源依據,亦即從法律保留方向出發方為的論。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揭:「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關於限制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
 
因此關於公務人員之免職乃採「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明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明定:「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構成申誡事由。
 
 
至於何謂服裝儀容不合規定,警政署9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0920028116號函第一點明定:「頭髮不染色(白髮染黑者除外),經常修剪梳理,保持整潔。男警不燙髮,不留鬢毛,髮長前不覆額,兩側及後頸自髮根斜上剪薄,其斜長不少於1公分。
 
女警不編辮,穿著制服時髮長不過肩,過肩時應梳髻,並採用黑色髮飾。但執行特定勤(任)務人員(如刑事警察人員等),得由各警察機關依任務需要自行規定。」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揆諸第1條明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末按警察法第3條之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而本案員警功過相抵後仍有18支申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明定:「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因此總共可換算為記二大過,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應予以免職。
 
綜上所述以言,該警員所受免職處分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而非警署督字第0920028116號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法律位階為中央立法之法律,依此作為免職處分之依據乃符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作為行政救濟事由,救濟成功機率恐怕不高。也因此近期報章有謂僅依法規命令而為免職誠屬違法以及警署督字第0920028116號函僅有構成要件而無法律效果難為免職依據,皆屬謬論。
 
(待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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