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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服新法上路,面試工作必知!
文章日期:201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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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修直播間】上班族必看!就業服務法教你破解慣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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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
(民國107年11月28日修正;11月30日施行)

•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Q1:此次修法只新增星座、血型,算命未通過?
•Q2:違反就業歧視之評議認定標準為何?
•Q3:招募甄試設定那些條件項目!並不違法? 
 
•A1:要求求職者提供星座、血型等與工作表現無關的項目,造成具某類特質的求職者失去與他人公平競爭的機會。命理在立法過程未獲多數通過。
•A2:雇主與求職者可把握下列兩個原則:
一、雇主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權益,不可以超過基於經濟上的需求(例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 目的的必要範圍,或是不可以超過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並且應與目的之間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等情形下,才能要求求職者提供。
二、各行業及職業另有法令規定,要求從業人員應具備的條件,則屬於就業所需的範圍。例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對於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保全業法對於保全人員。
•A2:要求與工作有關之學經歷、證照等,不違法。

 
二、第5條第2項第6款新增薪資未達4萬不能面議實務解析
•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Q1:提供職缺之經常性或非經常性薪資如何認定?
•Q2:提供職缺薪資面議,口試給3萬9,是否違法?
•Q3:薪資未達4萬元如何公開揭示或告知薪資範圍?
•Q4:亦即告知薪資範圍可否只告知下限或上限?
•Q5:告知薪資23100元-39999元範圍,是否違法?
•Q6:薪資範圍太大,似無參考價值,如何改善?
•Q7:是否會修正施行細則明定範圍,以資遵循?

 
•A1: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工資定義給付項目,如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技術津貼、業績獎金、全勤獎金為經常性薪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給付項目如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春節端午中秋三節節金、職災補償費為非經常性薪資。
•A2:提供職缺薪資面議,口試給薪未達4萬違法。
•A3:勞動部統計,目前平均起薪約2萬6,最高3萬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設定4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
•A4:直接公開揭示薪資或告知薪資範圍上、下限均可,但不能只告知下限或上限;違者,罰6-30萬。
•A5:雇主有告知薪資範圍,不論大小,並不違法。
•A6:解決資訊不對等,壓抑薪資,工作權受損。
•A7:不修細則,從法規命令或相關行政指導因應。

 
三、第40條第1項第18款新增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行為及其罰則解析
•第40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Q1: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如何認定及其罰則?

•A1:對求職人或外國人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刑法所定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影響求職人或外國人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處30-150萬元罰鍰,並得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四、第40條第1項第19款新增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性侵害,應於24小時內向勞工主管等機關通報及其罰則解析
•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Q1:何謂知悉?疑似?24小時內?罰則為何?

•A1:避免隱匿持續遭受侵害,課通報之責;6-30萬。
 
五、第40條第1項第20款新增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及罰則解析
•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Q1: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人力銀行接受雇主委託刊登,是否連帶受罰?
•Q2:本次修正條文至施行僅21天,是否有緩衝期?

•A1:人力銀行受託,是否連帶受罰,依個案認定。
•A2:本次修正條文公布3日後實施,並無緩衝期間。
 
六、第46條第1項第4款新增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Q1:此次修法將語文教師修正為專任教師之差異?

•A1:勞動部於107年3月15日修正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之專業工作,為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從事下列教學工作:
•一、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
•二、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
 
七、第54條第1項第15款新增違反職安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失能,且未補償或賠償,應不予許可個案解析
•第5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Q1:雇主應如何處理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之行政補償及民事賠償,以避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被廢聘?

•A1:依勞基法59條給予行政補償及侵權民事賠償。
 
八、第56條第2項新增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通報逃逸,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56條第2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Q1:雇主謊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導致外勞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若雇主惡意謊報外勞行蹤不明,經查證屬實者,是否會有刑責?

•A1:處30至150萬元罰鍰,外勞轉換雇主,違反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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